【投票】【引用】關於網路上性騷擾相關法律~( 真實篇 )

2011022710:00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網際網路真是越來越好玩了,在網路上是一個匿名的虛擬空間,任何人都可以在網路上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因此許多的犯罪行為都在這裡產生,網路援交就是其中一種,最近我們看到這類的事件一再發生,在最近查獲的案例中,赫然發現連老師也涉入其中,這的確讓人料想不到,這些平日道貌岸然,身負著「傳道、授業、解惑」崇高使命的為人師表,竟然也捲入了這場「桃色交易」,令人不勝噓唏,卻也不禁對網路援交的氾濫感到憂心。










2.法律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此為性騷擾之立法定義。至對於性騷擾者之處罰,同法第20條定有一般性騷擾之處罰,第25條訂有身體隱私性騷擾之處罰,以及第21條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之加重處罰規定。申言之,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撫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罪之被侵標的為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本件前載二審判決認為女性的胸部、臀部,有別於男性,屬於女性第二性徵,但肩膀、腰部,男女生理結構沒有太大差別,且女性在夏天常有露肩、露腰的情形,即使男子對女同事有撫摸肩、腰行為,仍不構成該條身體隱私性騷擾罪。就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言之,二審判決尚非無見。雖有批評者認為依上引同法第2條性騷擾之定義,當構成「違反他人意願」、「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要件,且是否構成性騷擾,根本不是生理構造上是否有別的問題,而是侵犯者是否帶有侵犯之意圖去行動,並且當事人是否感到身體之安全與尊嚴受到侵犯

一般從事網路援交的人,都會在一夜情網站或是其他網站上的留言版上留言,傳遞援交的訊息,這樣的行為已經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得處徒刑或罰金。這樣的刑罰算是重的,因此奉勸各位,切莫以身試法,以免後悔莫及!



人類原始慾望的發洩,本來無可厚非,但是網路上的組成份子複雜,大人與小孩都可以隨意連上網際網路,因此在網路上傳遞援交或是一夜情的訊息,將會嚴重地影響網路上的秩序與善良風俗,甚至於對於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莫大的影響,這絕非我們所樂見的,網路援交的風氣不應被鼓勵,如何還給網路一個清新、乾淨的環境,杜絕一切暴力與色情在網路上氾濫,是政府責無旁貸的任務。

某校甲生於校外賃居處,於網路張貼情色圖片之後,分別接獲台北、嘉義、高雄等網路警察單位通知到案說明,事後以「公益服務」獲緩起訴處分。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犯行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

某校甲生於網路以玩笑心態留言,暗示「援交」意圖,案經轄區電信警方查獲,經彰化地檢署以繳交2萬元公益金獲緩起訴。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 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

某校甲生於網路留言暗示「援交」意圖,經網路警察約至便利商店碰面,甲生遭警方當場逮捕移送偵辦,彰化地院以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六萬元起訴。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
依法條文義,係以該訊息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訊息內容之誘引而產生性交易之慾望;為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類訊息之散佈、播送或刊登之行為,即成立犯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

本件既已在網路上刊登援交訊息,自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規範之行為,是否實際發生性交易之結果,自非所問,是核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